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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  ( 112年11月30日)
第 11 條
申請單位申請海洋棄置許可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申請單位從事海洋棄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六個月內兩次違反第八條許可內容。
二、一年內無從事海洋棄置。
三、停工(業)六個月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復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