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海洋棄置許可申請,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完成書面審查,通知申請單位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單位繳費後翌日起兩個月內,完成實體審查;實體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兩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申請單位依據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檢送船舶或機具相關資料,未於期限內檢送者應予駁回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單位檢送資料後十四日內完成實體審查。
前二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實體審查必要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