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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 107年12月26日)
第 25 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第十六條規定申報或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由申報義務人檢具相關資料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據以調整申報或繳納期限。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期限繳納。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期限補足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