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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十二 章 工業區集污管理 ( 111年10月24日)
第 100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廢(污)水收集溝渠或管線之適當匯流點,定期採樣檢測廢(污)水之水質,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備查。

前項水質採樣檢測應符合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項水質採樣檢測結果,有廢(污)水超過前條第一項納管水質規定者,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查明原因,要求相關納管用戶改善,並應採行進流水質水量緩衝調勻因應措施,維持進流處理水質在廢(污)水處理設施正常處理功能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