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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 111年10月24日)
第 19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得委託代操作者,代為操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代操作者代其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操作期間,致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最近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委託其代為操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
二、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三、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四、受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者,其所委託之代操作人員,應具同一等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資格;應設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者,其所委託之代操作人員,應具甲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資格。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現場應置放代操作人員到達、離開之時間及操作維護情形之紀錄,並簽名確認;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