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八 章 貯留與稀釋 ( 111年10月24日)
第 3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經許可採行稀釋者,應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單元之調勻設施混合稀釋。

前項調勻設施應設置獨立專用進流水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有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而稀釋時,應記錄稀釋之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且於二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提出稀釋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

前項書面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稀釋發生原因及時間。
二、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
三、稀釋期間之因應作為。
四、參與因應之人員及任務。
五、因應稀釋之水體監測結果。
六、後續因應改善作法。
七、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