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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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九 章 回收使用
( 111年10月24日)
第 43 條
回收使用廢(污)水者,應於廢(污)水產生及處理後,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回收前,設置回收使用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廢(污)水回收使用者,應於回收使用前,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貯存廢(污)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