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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十 章 排放及其他廢(污)水管理 ( 111年10月24日)
第 49-1 條
事業運作之物質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污染物項目中之有機物者,其貯存與輸送前述物質之設施,應視滲漏潛勢,選用足以防止滲漏之適當材質,並定期巡查檢視,以預防污染土壤、地下水。

前項定期巡查檢視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備查。

第一項事業屬貯存系統,且貯存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有機物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