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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十 章 排放及其他廢(污)水管理 ( 111年10月24日)
第 5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而繞流排放時,應記錄繞流排放之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且於二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提出繞流排放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

前項書面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繞流排放發生原因及時間。
二、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
三、繞流排放期間之因應作為。
四、參與因應之人員及任務。
五、因應繞流排放之水體監測結果。
六、後續因應改善作法。
七、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