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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十一 章 檢測申報管理 ( 111年10月24日)
第 89-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依中央主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且應申報之項目未有缺漏。
二、水質、水量之檢測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八條規定。
三、申報資料及其數據,與所檢具之單據或發票、檢測報告、紀錄、照片及其他主管機關要求檢具之證明文件或資料相符。
四、申報資料及其數據,與現場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用電、加藥量、水量量測、操作參數紀錄相符。
五、申報水質之項目,與第八十四條規定相符。
六、申報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方式與現場之實際設置狀況相符。
七、申報資料及文件應依規定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其申報資料不符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前項規定者,視為申報不完全,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分,並再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前項規定之申報不完全者,按次處分。

前項限期補正涉及水質不可回溯性之數據者,應重新檢測,其重新檢測之數據不得兼作為檢測時當期申報之用。

申報資料不符第一項規定,屬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如造假數據、假證明、假單據等,視為申報不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