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十一 章 檢測申報管理 ( 111年10月24日)
第 9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申報時檢具下列申報表及資料:
一、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二、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其海域環境監測紀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時,當次應申報月份首日前一年內有違反本法情事經主管機關處分者,除檢具前項規定之申報表及資料外,應另檢具下列資料:
一、廢(污)水自行或委託清運之處理單據或發票影本。
二、污泥自行或委託清運之單據或發票影本。
三、採樣人員進廠起訖日期及時間、採樣起訖日期及時間、會同事業人員採樣照片,並清楚標示採樣點位置及拍攝日期、時間。
四、藥品採購之單據或發票影本。
五、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校正維護之紀錄及單據或發票之影本。
六、各水措設施單元及放流口之現況照片,並清楚標示其名稱及拍攝日期。但不包括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納管事業之水措設施單元。

前二項規定之資料,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保存五年。

第二項違反本法情事經主管機關處分,以主管機關開立裁處書之日或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日認定之。但提起行政救濟者,以原處分確定之日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