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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十二 章 工業區集污管理 ( 111年10月24日)
第 99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考量納管用戶之廢(污)水特性及污水處理廠處理能力,規定核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水質,且應定期採樣檢測納管用戶納管水質,並依檢測結果,採行適當管理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備查。但對僅產生生活污水納管用戶納管水質,得排除本項規定。

前項之採樣檢測,得以自行設置之水質實驗室為之,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

第一項之定期採樣檢測,應依納管用戶之水量及水質特性分項檢測。但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命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對納管用戶採樣檢測之項目或頻率者,從其規定。

前項之分項檢測,規定如下:
一、科學工業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石油化學專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定期檢測申報之水質項目,每季至少採樣檢測一次。
二、前款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每季至少採樣檢測一次;其餘應定期檢測申報之水質項目,每六個月至少採樣檢測一次。

污水下水道系統納管用戶之納管水質,除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外,其餘項目經連續二次檢測結果低於放流水標準者,該項水質項目得免再檢測。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定期輔導及巡查納管用戶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及操作情形,視巡查結果,採行適當管理措施,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