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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營運階段 ( 113年01月11日)
第 25 條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有聯合污水處理廠者,其處理量超過原許可核准量時,不得再新增納管廢(污)水量,並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及辦理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