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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 110年02月05日)
第 2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一、未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
二、事業或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員工人數超過五十人,其負責人已兼任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且未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三、未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於代理人更動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設置。
四、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檢具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完成到職訓練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五、未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廢止核定設置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六、未依第十四條規定,於一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設置。
七、有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再繼續聘僱原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情事,於不得再繼續設置之日起三十日內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八、未依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使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染防治無關之工作。
九、未依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備有請假紀錄簿(單),或該請假紀錄簿(單)未保存三年。
十、未依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執行監督,使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代理人有第十七條之違規情事,或未執行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業務。
十一、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執行代理、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及完成核定設置。
十二、有第二十三規定之情形,妨礙、禁止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參加在職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