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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 110年02月05日)
第 26 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重新申請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核定設置者,其原申請核定設置書自應完成設置之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