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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 110年02月05日)
第 9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同時設置一名以上之代理人。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至少設置二名代理人:
一、依規定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
二、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負責人兼任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員額,超過依規定應設置之員額者,得扣減其同一級別之代理人之人數。

第一項設置之代理人應具參加同一級別以上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訓練資格。

第一項設置之代理人如有更動時,應於更動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