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6年06月14日)
第 10 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扣留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於其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已無嚴重污染之虞,或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妥善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並於繳納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後發還。

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

第一項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之收費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