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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第 三 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 106年06月14日)
第 3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適當設施,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並收取必要費用。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