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6年06月14日)
第 5 條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