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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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三 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 112年11月01日)
第 15 條
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
前項資料應保留三年,以供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