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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五 章 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 112年11月01日)
第 34 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無須中間處理者,得以衛生掩埋法處理,其設施除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管理人、掩埋廢棄物種類、掩埋區地理位置、範圍、深度及最終掩埋高程。
二、掩埋有機性廢棄物者,應設置廢氣處理設施。
三、掩埋場之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或其他相當之材料做為基礎,或以透水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單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基礎。
四、應有收集及處理滲出液設施。
五、須於掩埋場周圍,依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設置一口以上監測井。
六、除掩埋物屬不可燃者外,須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有效消防設備。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一般事業廢棄物經中間處理後,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中間處理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者,適用前項規定。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新設之衛生掩埋場,其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或其他具相當阻水功能之材料做為基礎,及以透水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單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襯裡,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