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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五 章 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 112年11月01日)
第 41-4 條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封場之掩埋場,經主管機關環境監測調查之結果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事業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後一個月內提報因應措施,經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之。

事業依前項因應措施完成改善後,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原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