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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輸出 ( 107年03月31日)
第 18-1 條
未依本辦法許可輸出之廢棄物經海關查獲,除由相關機關依法處罰外,原輸出者應提出廢棄物清運地點或清運計畫,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再依海關規定,辦理廢棄物退關出倉。

前項廢棄物僅限清運至該廢棄物之產源事業、原輸出者委託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廢棄物清除機構,依法處理或經許可後輸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