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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第 五 章 興建、營運與監督 ( 109年09月04日)
第 34 條
垃圾焚化廠營運後,應優先處理主辦機關依委託契約提供之一般廢棄物;主辦機關所能提供之一般廢棄物數量未達保證提供數量時,得再提供一般事業廢棄物,興建營運公司不得拒絕。

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用應全額反映成本,並由主辦機關全數收取;主辦機關應訂定收費及收受管理要點,並經上一級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