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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11月23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三、有害垃圾:指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
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六、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
七、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八、貯存容器:指貯存一般廢棄物之子車、箱、桶、筒、袋及經執行機關規定之容器。
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
十、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中之資源垃圾、巨大垃圾及廚餘分類、收集之行為。
十一、清除:指下列行為:
十二、轉運設施:指可將一般廢棄物集中至較大量後,再以大型運輸工具轉運至處理場所之設施。
十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十四、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
十五、熱處理法:
十六、固化法:指利用固化劑與一般廢棄物混合固化之處理方法。
十七、化學處理法:指利用化學方式處理一般廢棄物者,包括中和法、氧化還原法、萃取法、化學調理法、離子交換法、化學冶煉法、電解法及氣提法等各式處理方法。
十八、灼燒減量:指將底渣經乾燥至恆重,再於攝氏五百七十五度至六百二十五度之高溫爐內加熱三小時後,底渣減少重量與加熱前重量之百分比。
十九、穩定化法:指利用化學劑與一般廢棄物混合或反應使一般廢棄物穩定或降低危害性之處理方法。
二十、安定掩埋法:指將具安定性之一般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

第 3 條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過程應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濺漏、溢漏、洩漏及污染環境之設備或措施。

第 4 條
一般廢棄物之處理具資源回收效益者,處理設施之所有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

第 5 條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第 6 條
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應符合本辦法規定。

執行機關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家戶或其他產生源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回收處理業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本法所定之應回收廢棄物,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辦法規定。

家戶以外之其他產生源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

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下列事業,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項規定之網路傳輸方式及頻率申報營運紀錄: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二、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
四、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屬槽體式、罐式、罐槽體式、高壓罐槽體式、常壓罐槽體式車體,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

執行機關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採焚化法、衛生掩埋法處理者,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第 6-1 條
建築物拆除石綿瓦廢棄物之分類、貯存、排出、清除及處理,應依附件一之管理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