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許可證之許可期限,以三年為限。
前項許可應於期限屆滿前之三至六個月間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以三年為限。
前二項之許可,逾期未申請展延者,應重行申請許可。
經濟部審核展延申請時,應審酌其建廠或營運期間之環保稽查取締改善紀錄、環境品質變異情形及其他認有必要審查之事項,據以准駁其展延申請及許可期限。
共同清除或共同處理許可證許可期限之展延,應由共同清除或共同處理機構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十份,向經濟部申請:
一、申請表。
二、原許可證影本
三、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四、依公司法規定記載之股東名簿及法人股東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廢棄物清除設施及工具清冊;申請處理許可證展延者,免附。
六、廢棄物處理設施規格功能、處理能力說明;申請清除許可證展延者,免附。
七、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處理或清除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非自有土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
八、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保卡、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九、污染防治監測計畫書;申請清除許可證展延者,免附。
十、營運管理計畫書(含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說明)。
十一、產出事業廢棄物之法人股東出具之廢棄物連帶妥善清除處理承諾文件。
十二、歷年營運及主管機關稽查與輔導改善說明(含歷年營運及監測紀錄檢討、違反環保相關法規紀錄及改善、經濟部輔導改善建議辦理情形)。
十三、其他由經濟部指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