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許可證登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
二、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經濟部備查:
(一)進廠廢棄物、廢棄物處理後產製之產品及處理後衍生廢棄物之貯存位置、設施或規格變更。
(二)處理後衍生廢棄物清理方式變更。
三、除前二款規定外,其他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經審查核准後始得變更。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法人股東變動時,應於變動後三十日內,檢附依公司法規定記載變動後之股東名簿,並註記法人股東變動日期與股東投資比例,及新增法人股東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新增法人股東出具之廢棄物連帶妥善清除處理承諾文件、廢棄物成分檢測資料影本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報經濟部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