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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112年11月08日)
第 3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取得經濟部核發之共同清除、共同處理許可證後,始得營運。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之非產出事業廢棄物股東,其投資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