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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 108年11月06日)
第 14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事業廢棄物產生源所屬業別或屬性認定之;所定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所屬業別或屬性認定之。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產生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