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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11月29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二種公、民營機構:
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
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構。

本辦法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以下簡稱清除、處理技術員),指取得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設置於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

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第 3 條
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下簡稱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

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以下簡稱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始得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

申請處理許可證者,於設置廢棄物處理場(廠)前,應申請核發機關之同意設置文件(以下簡稱同意設置文件)。但既有之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得於進行試運轉後逕行申請處理許可證。

前項所稱既有之工廠,除依法免辦工廠設立登記者外,指於申請處理許可證前,已依相關規定取得工廠登記且有相同產品,並實際運作之工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