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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  ( 91年03月13日)
第 9 條
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經檢察官或法院列為證物者外,扣留機關應即通知其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領回,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

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得於妥善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後,向扣留機關申請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