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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07年11月26日)
第 23 條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許可證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書與再利用計畫書內容進行再利用,經本部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三、未依第十三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經本部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
六、經各級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其他違法情節重大。

違反前項情事且經本部廢止許可再利用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部廢止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或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