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二項第九款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或佐證資料者,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試驗計畫申請書及試驗計畫書一式十份,經本部核准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
前項再利用試驗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試驗期間之品管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相關佐證資料。
九、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試驗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向本部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試驗結果報本部核准者,得作為國內實績,並依前條規定提出再利用許可申請。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產生之剩餘及衍生廢棄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試驗結果之內容,應包括本部核准之試驗計畫申請書內規定之運作、檢測及監測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