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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管理辦法  ( 111年07月20日)
第 17 條
事業終止提供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或喪失廢棄物處理能力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通知處理設施核發機關;其未完成之處理業務,應於二個月內自行處理完成或委託合法之處理機構代為處理,並將執行完成之報告書報請核發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