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 五 章 罰則
( 98年01月21日)
第 29 條
依本法應執行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