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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 五 章 罰則 ( 98年01月21日)
第 29 條
依本法應執行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