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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 四 章 輔導獎勵措施 ( 98年01月21日)
第 22 條
為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之採購,應優先採購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本國境內產生之再生資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

前項應優先採購之環境保護產品、再生資源或再生產品應含再生資源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或事業,辦理再生技術及再生資源、再生產品、環境保護產品相關之教育推廣及銷售促進活動。

第 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產生之效益,自行或委託、委辦相關機關或機構定期辦理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開發優良及實際再使用、再生利用績優選拔,並給與獎勵;其獎金、獎助及表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從事資源回收再利用之事業,其投資於回收再利用之研究、設施、機具、設備等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其財稅投資抵減項目、額度及相關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財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為促進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引進高級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技術及人才,激勵國內環保產業技術之研究創新與發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各地區再生資源事業之土地需求,規劃設置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專用區。

前項專用區及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應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變更。

前項專用區及用地依法變更編定完成後,屬公有土地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予興辦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專用區及用地,如不為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用途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土地主管機關終止租約,並通知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將土地回復原編定或變更為其他適當之編定。

工業區規劃開發時,主管機關得依該地區興辦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土地需求,要求工業區開發單位應預留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