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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公營事業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 91年07月10日)
第 5 條
公營事業取得指定機關核發之指定文件後,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指定文件之核發,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公營事業清除處理設施屬新設者,應於依法令規定興建竣工完成設置後,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經指定機關審查後核發指定文件。
二、公營事業清除處理設施屬既設者,應與指定機關進行協商後,由指定機關核發指定文件。

第一項之指定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指定清除文件:
(一)指定公營事業名稱。
(二)指定期限。
(三)清除機具及設置地點。
(四)廢棄物種類及每月清除數量。
(五)其他相關事項。
二、指定處理文件:
(一)指定公營事業名稱。
(二)指定期限。
(三)處理設施及設置地點。
(四)廢棄物種類、處理方法及每月處理數量。
(五)其他相關事項。
三、指定清理文件:
(一)指定公營事業名稱。
(二)指定期限。
(三)清除機具、處理設施及設置地點。
(四)廢棄物種類、處理方法及每月清除、處理數量。
(五)其他相關事項。

公營事業應依指定機關核發之指定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指定文件內容以外之事項。

公營事業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指定文件指定該項廢棄物清除、處理數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