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指定公營事業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 91年07月10日)
第 6 條
公營事業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其委託者為其他事業者並應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清除或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場所。設置處理或清理設施者應含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之地點及數量。
三、處理方法之操作條件及處理後廢棄物性質(包括收集頻率、收集點及分類標準)。
四、指定期限。
五、公營事業或其清除處理設施因故無法繼續受託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
六、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