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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 105年05月17日)
第 13 條
回收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姓名變更。
二、回收貯存廠(場)地址或地號變更。
三、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變更。
四、回收項目、最大貯存量變更。
五、分類、壓縮、打包方法及設施變更。
六、貯存方法及設施變更。
七、新增從事廢機動車輛拆解行為。
八、污染防制(治)措施變更。

申請前項變更,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申請前項第一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登記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自行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更新資料。
二、申請前項第二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但回收貯存廠(場)遷移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