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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 105年05月17日)
第 24 條
處理含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害物質成分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成為受補貼機構,並納入稽核認證管制,始得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