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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91年07月29日)
第 12 條
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
一、應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二、未依許可文件及計畫書內容進行再利用者。
三、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四、其他違法情形、經本部、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