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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 103年12月29日)
第 12 條
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回收、處理之業者,對於本標準修正條文之規定,應於本標準修正施行發布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

回收、處理業於前項改善期限內,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