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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 110年07月14日)
第 4 條
清除廢照明光源之車輛或其他清運工具,應設置具有標示之堅固貯存容器。

清除過程中,應設置防水措施,並避免發生廢照明光源破裂、溢出、洩漏、飛散、掉落等造成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