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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 91年12月11日)
第 11 條
公私場所排放廢(污)水應製作排放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排放時間、地點、方式及排放物種類。
二、排放物性質。
三、排放物數量或濃度。
四、處理過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紀錄,公私場所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轉陳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