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應繳納審查費,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私場所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四、公私場所地址、座落位置圖及平面配置說明。
五、廢(污)水處理單元之名稱、處理量、處理效率與相關操作參數。
六、廢(污)水排放設施及放流水詳細水質、水量及排放頻率。
七、海域環境調查報告。
八、海域環境監測計畫。
九、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之緊急應變計畫。
十、水污染防治法相關排放許可文件。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