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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 91年12月11日)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廢(污)水排放申請,應於兩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兩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本辦法之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前項審查期限內,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