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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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 91年12月11日)
第 7 條
前條排放許可文件所記載之基本資料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涉及廢(污)水排放許可內容者,應重新申請排放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