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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  ( 92年12月17日)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回收廢棄物,其來源如下:
一、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所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委託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中,其廢棄物種類與前二款相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