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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12年06月21日)
第 12 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期間為五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間,得依第八條規定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期應重行申請許可。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展延之申請者,本部得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