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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12年06月21日)
第 7-1 條
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有來源、再利用用途或再利用產品項目、廠內應有設備、再利用產品貯存情形未符合附表一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者,或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者,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

再利用機構銷售再利用產品,有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資格、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未符合附表一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者,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得令其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

經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要求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或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者,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或說明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廢棄物進廠或銷售再利用產品。